11月2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前者的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0年12月1日,后者征求意见截至2020年11月11日。
我们在此对两份文件的重点内容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更多有关全国碳市场制度规则的内容将在后续发布,敬请期待。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内容要点
1、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的交易以及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等活动。结合当前实际情况,这意味着未来短期内区域碳市场仍按照本地区的碳交易管理制度运行。同时本办法提出,自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纳入全国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重复参与地方试点碳市场的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
2、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配额分配、排放监测核算与报告等政策与技术规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相关活动;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落实相关具体工作。
3、重点排放单位的产生方式。符合条件(年度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重点排放单位将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根据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报生态环境部汇总。
1、配额分配的权责划分。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公布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排放配额,并受理重点排放单位的异议申诉、配额调整等。
2、配额分配方式。排放配额分配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有偿分配收入纳入财政管理。生态环境部可预留配额用于市场调节、重大项目建设等。
1、监测计划的备案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技术规范编制监测计划并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鉴于重点排放单位在建立自身碳排放监测体系后,监测计划一般不发生太多变化,此后不再需要每年编制并报送,仅在发生重大变更时主动报告。
2、排放报告的编制与报送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技术规范及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在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排放报告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3、核查工作的方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既可以利用生态环境系统现有的队伍力量开展核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核查工作。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此处应指“随机抽取核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机构或核查人员,核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即未来全国碳市场拟在“企业自证”的原则下对重点排放单位抽查,从而简化长期以来繁冗的核查工作。
4、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的功能和作用。根据管理办法,未来重点排放单位主动报告纳入管理、排放数据报送、监测计划备案以及数据核查监管的过程均需要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来实现。根据编制说明,该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将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与能源、统计、电网、民航等外部数据库的对接,抓取企业能耗、产品产量等基础数据并进行校验。数据的报送平台为“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1、交易基本制度。交易产品包括排放配额以及其他产品。交易主体为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交易应当在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确定的交易机构内开展,交易方式采取公开竞价、协议等。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2、明确两系统功能与管理机构。明确结算系统的归属,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将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管全国碳排放权的登记、存放、结算,交易机构将组织实施交易活动。其中,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应与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及交易系统连接,交易机构可设立服务机构和会员制。
3、CCER抵消比例和基本类型。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减排指标,抵消其不超过5%的经核查排放量。用于抵消的CCER应来自可再生能源、碳汇、甲烷利用等领域减排项目,在重点排放单位组织边界外范围外产生。
4、清缴履约。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当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不少于经核查的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对应的排放配额,但未明确具体履约时间。
1、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将主动公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重点排放单位等市场参与主体也将接受主管部门的信用监管、社会公众监督。
2、责任追究。对重点排放单位不主动报告、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拒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设置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向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通报以联合惩戒。同时,对登记参与主体和交易主体的违规行为,也明确了处置措施。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内容要点
1、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全国碳排放权(即排放配额)的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另行规定。
2、系统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监管体系。明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的基本职能、工作要求、风险管理等,并按照登记、交易、结算三个环节分别细化管理规则。
1、登记账户开户。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条件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每个登记参与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
2、登记管理。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将登记排放配额分配(初始登记)、碳排放权交易变更、碳排放权非交易变更以及碳排放权状态变更等内容。其中非交易变更包括清缴履约、碳中和、自愿注销、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状态变更主要指因冻结、解冻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
1、交易主体的确定。对于交易主体中的“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确定条件并统一、适时向社会公布。
2、交易参与要求。交易主体可作为会员或客户参与交易。每个交易主体须开立唯一、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交易主体可选择直接在交易机构开户或通过会员开户。
3、交易方式与时间。交易方式包括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有偿竞买及经生态环境部批准的其他方式。
竞价交易是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对买卖申报进行配对成交,单笔申报数量应小于10万吨,涨跌幅比例为10%,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30至11:30、13:00至15:00。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系统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方式,单笔申报数量应不小于10万吨,涨跌幅比例为30%,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13:00至15:00,协议转让成交信息不纳入即时行情但计入当日成交总量。
有偿竞买的具体规则和时间另行公告。
4、交易价格。在竞价交易中,每笔交易的成交价为买入申报价格、卖出申报价格和前一成交价三者居中的价格。开盘价为当日竞价交易第一笔成交价。收盘价为当日竞价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
5、风险管理。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交易监控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
1、结算方式。结算将采取货银兑付的原则,以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现碳排放权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交收。
2、结算资金账户。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主体均在结算银行开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交易主体对存入交易结算专用账户的碳排放权交易资金有所有权。